【防控疫情 律师普法】疫情期间 入境人员隐瞒旅居史一旦确诊将被立案调查!

当前,新冠肺炎在境外呈快速蔓延趋势,疫情严重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加,境外疫情输入压力持续加大,防范境外输入成为云南省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

3月3日,云南省委省政府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云南省防范境外疫情输入十条措施》(即省指挥部第12号通告)。

3月17日,云南省委省政府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疫情输入防控工作的通告》(即省指挥部第13号通告)。

针对,入境人员日益增多,甚至还出现了个别入境人员隐瞒旅居史的现象。云南普法邀请到了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大家就这一现象展开了话聊,其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了解、参考!

3月11日晚,人民日报郑重警告入境人员,点名批评3案15人。

(来源:微博“人民日报”)

这15个人做了什么,能享受官媒点名这种“超高待遇”?

先看看浙江和北京的这几位:

(来源:微信公众号“青田公安”)

(来源:公众号“平安北京”)

两起案件有很多共同点,回国前有发热等症状,入境时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回国后被确证新冠肺炎。最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责,未来他们的行程,医院、看守所、法院、监狱……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什么,以该罪追责恰当吗?

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对此,有必要考虑几个问题

1.新冠肺炎属于该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认定,新冠肺炎为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

新冠肺炎不属于甲类传染病,似乎不能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该规定实际上把《刑法》330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扩大到了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新冠肺炎属于《刑法》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

2.两份通报都称当事人未按规定申报健康情况,这构成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得先认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


(来源:微信小程序“海关旅客指尖服务”健康申报)

从申明卡看,确实要求旅客填写14日内的旅居情况和最近的健康情况。

那要求申报的主体和依据是什么,得看看海关总署的公告。

(来源:海关总署官网)

从该文件看,健康申明确属疫情爆发后,海关提出预防控制措施。

那海关总署的该措施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作出的吗?海关总署属于卫生防疫机构吗?

先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该法没有定义“卫生防疫机构”,使用的词汇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但是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据该款,海关总署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再看一下海关总署2020年16号文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该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第16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依据该条,要求填写健康申明卡确属于有法可依,但此处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就是或隶属海关总署吗?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第21条规定“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第112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从这些规定看,国境卫生检疫的具体工作都由海关总署实施和负责,认定海关总署属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并无问题。

以上的分析总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于防疫机构有一个宽泛规定,没有明确指明海关总署就是防疫机构,也没有明确指明海关总署可以采取健康申明卡的措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能明确指向海关总署是卫生防疫机构,指明海关总署可以采取健康申明卡的防疫措施。

现在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30条所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此处的“传染病防治法”,是指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还是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整套的卫生防疫法律法规。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对比《刑法》其它条款,如果是特指某一部法律法规,《刑法》规定时会使用“《》”,比如《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从刑法编纂的严谨性和解释规则的统一性角度出发,第330条第3款对“传染病防治法”未使用书名号,应当认为并非指特定的某一部法律。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较为概括,具有提纲挈领的特征,对于各机关具体有何职责,能采取何种措施,没有细致规定。如果将“传染病防治法”仅认定为该法,则众多严重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都无法入罪,打击力度大大减弱。从这一角度,也有必要将“传染病防治法”解释为并非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本案的行为有导致新冠肺炎传播严重的危险吗?直接看两个例子吧:

一人患病,全家遭殃

(来源:微博“光明日报”)

一人乘车,全车冒险

来源:微信公众号“光明网”

再看看郑州的这位:

(来源:微信公众号“郑州发布”)

这位并非入境时虚假申报健康信息,而是入境后隐瞒旅居史。

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第21号)规定:“境外入郑人员,必须主动如实申报健康登记,自觉配合落实居家或集中隔离措施”、“凡境外入郑人员,一律采取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14天措施”、“来自、停留或途经疫情严重国家的,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措施”。郭某鹏未如实申报健康信息和隔离观察,反而多次搭乘公共交通和公共场所。已违反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预防、控制措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纵观这3案15人,“回国-医院-看守所-法院-监狱”的旅程,他们值得拥有。人民日报的点名,实至名归。

旅居史申报,不要有侥幸心理。

这三个案件有一共同点,案发都是因为新冠肺炎病情发作。如果他们没有患新冠肺炎,很可能并不会被发现隐瞒旅居史,就算被发现隐瞒旅居史,也很可能不会被刑事立案,因为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必须“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方可构罪。

但一旦新冠肺炎病发,必然前往医院,隐瞒旅居史的行为必然败露。而一旦事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当然构成,入罪条件达成。这意味着,一旦隐瞒旅居史,是否构成犯罪,自己不再能决定,而是取决于几率,只能祈祷自己没有患上新冠肺炎。

隐瞒旅居史,误己误人,最误是亲人。

误己。有高风险地区旅居史、有疑似病状,等同于已陷风险之中。如实告知,接受检测和治疗,是应对风险最好的措施。隐瞒信息、虚构事实,就是放任已有风险不断累积,自立于危墙之下。如实陈述旅居信息,虽可能接受一段时间的隔离和观察,但比起被送入监狱,舒适很多。可以推测,被点名的3案15日之后大概率的轨迹:医院治疗、看守所羁押、法庭审判、监狱羁押。最终,都是有前科的人,故意犯罪。

误人。国内疫情已经得到较为有效控制,但国外,特别是意大利、伊朗、韩国等地,疫情呈爆发态势。新冠肺炎传染性强,隐瞒旅居信息,对公共安全极不负责,对为扑灭疫情而付出的人极不负责。

误亲人。你隐瞒,你患病,最受伤害的,被传染风险最大的,是最关心你的人,是和你最亲近的人。“带病回国,不肖子孙”,虽不雅,但话粗理实,你细品。

(来源:新浪微博)

近期国外疫情呈爆发状态,旅居国外,回国时,务必重视人民日报的警告,如实填写和申报信息,请勿“千里投毒”。回国-医院-看守所-法院-监狱,这一旅程不值得拥有。

即使身在国内,也要随时注意各地相关法令,特别是各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避免“回家/出省/复工-医院-看守所-法院-监狱”的旅程。疫情期间刑事风险点颇多,前人已总结很多,不再赘述。(凌云律师  作者:党兴成)

来源 云南普法

责编 马寅瑞

审核 兰芳